(2018年10月26日郑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2018年11月29日河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郑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
第一号
《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郑州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经郑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于2018年10月26日通过,河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2018年11月29日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9年1月24日
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决定对《郑州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中的“保证工程质量、工期,控制项目总概算,提高投资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修改为“规范政府投资项目的决策、实施和监督,提高政府投资效益”。
二、将第三条第一款中的“市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市发展和改革部门是本市投资主管部门”;
将第三款中的“市城市规划、建设、交通、土地、水利、安全生产监督、环境保护、审计等有关部门”修改为“其他有关部门”。
三、将第五条第一款中的“拟使用市本级财政性资金投资的建设项目”修改为“政府投资项目申请立项时”;将“市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立项”修改为“市投资主管部门”;
将第二款第二项修改为“拟建地点、拟建规模、拟建内容、投资匡算和资金筹措”。
四、将第七条修改,作为第六条,将第一款修改为:“项目建议书经批准后,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自行或者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项目的可行性研究,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
五、将第八条修改,作为第七条,将第一款中“建设单位”修改为“有关部门或者单位”;
将第二款第一项中的“城市规划部门”修改为“城乡规划部门”;
删去第二款第二项;
将第二款第五项修改为“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六、将第十二条修改,作为第十条:“对总投资五千万元以上的项目,应当审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其中对经批准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专项规划、区域规划中已经明确的项目,部分改扩建项目以及建设内容单一、技术方案简单的项目,可以不审批项目建议书。
“对总投资不足五千万元项目的审批,按照省、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市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政府投资项目以及开展项目后评价工作时,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评估,评估费用纳入年度政府投资计划。
“对经济、社会和生态环境具有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应当通过听证会或者论证会等形式广泛征求专家及社会公众意见。”
八、将第十三条修改,作为第十二条,将其中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和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政府投资项目计划申请时”修改为“政府投资项目时”, 将其中的“城市规划、建设、土地、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修改为“城乡规划建设、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
九、将第十四条修改,作为第十三条,删去其中的“和市人民政府同意”。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专项规划和建设需要,提出需要政府投资的建设项目,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投资主管部门列入政府投资项目储备库,根据项目前期推进进度,分年度列入政府投资项目年度计划。”
十一、将第十六条修改,作为第十五条,删去第一款;将第二款中的“新开工”修改为“政府投资”。
十二、将第十八条修改,作为第十七条,将“投资总额或增减新开工项目”修改为“总投资”,将“投资总额”修改为“总投资”,删去其中的“或新增的大中型政府投资项目”。
十三、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作为第二十一条,删去第一款中的“经批准的”;
删去第二款中的“进行审查”。
十四、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作为第二十二条,将其中的“政府投资的房屋建筑工程项目和市政工程项目”修改为“政府投资项目”;将“有形建筑市场”修改为“市公共资源交易平台”。
十五、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作为第二十四条,将其中的“因设备、原材料价格上涨等”修改为“因政策调整或者设备、原材料价格上涨等”。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政府投资项目在实施过程中,部分分项工程投资超过批复概算但项目总投资不超过批复总概算的,由建设单位自行调剂使用,不再进行概算调整。”
十六、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作为第二十五条,将其中的“应按要求”修改为“应当按规定”。
十七、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作为第二十六条,将第一款中的“依法”修改为“依据相关规定”;
删去第二款。
十八、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作为第二十九条,在第一款增加“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删去第二款、第三款;
删去第四款中的“稽察特派员”,将其中的“由市财政拨付”修改为“列入财政预算”。
十九、将第三十五条修改,作为第三十条,将其中的“市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其主管部门”。
二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一条:“政府投资项目实行后评价制度,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市投资主管部门应当在项目竣工并投入使用或者运营后,对政府投资项目组织开展后评价。”
二十一、将第三十九条修改,作为第三十四条,将其中的“并建议有关部门或单位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修改为“涉嫌职务违法的,移交有关机关处理”。
二十二、将第四十条修改,作为第三十五条,删去其中的“不负责任,弄虚作假,造成其”,将其中的“行政处罚”修改为“法律责任”、“依照其规定执行”修改为“从其规定”。
二十三、将第四十三条修改,作为第三十六条:“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等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或者建设项目管理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作出处理,并将其违法违规行为录入信用信息,纳入失信名单。”
二十四、删去第四十五条第一项中的“或者核准施工图设计”。
二十五、删去第六条、第九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
二十六、将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中的“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投资主管部门”。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郑州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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